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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ควบคุมน้ำท่วมของจีน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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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กรกฎาคม 02, 2016

วันที่มีผล กรกฎาคม 02, 2016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กฎหมายภัยพิบัติ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 防御、 减轻洪涝灾害, 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 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 动员社会力量, 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江河江河、 湖泊治理, 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巩固、 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 动员社会力量, 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 蓄滞洪后,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 负责的组织、 协调、 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所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本的的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 协调、 监督、 指导等工作工作。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 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 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 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 其他江河、 河段、 湖泊的防洪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 区域的综合规划; 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 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防洪规划,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 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 河段、 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规划、 区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江河、 河段、 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 河段、 湖泊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拟定, 分别经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 由城市城市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规划、 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规划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 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 应当遵循确保重点、 兼顾一般, 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 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 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 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 治理目标和任务、 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 划定洪泛区、 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 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 海堤 (海塘)、 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监督建筑物、 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 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 划定重点防治区, 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 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 矿山、 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 应当避开山洪威胁; 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 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 洼地、 水网圩区、 山谷、 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 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完善排水系统, 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 开展洪涝、 干旱、 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 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 黄河、 珠江、 辽河、 淮河、 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 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建设建设堤防用地范围内土地土地经土地管理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有关地区, 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 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该该保留区范围的土地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 有关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主管部门核定时,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 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设施; 在特殊情况下, 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有关地区核定,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 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 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 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 应当蓄泄兼施, 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 洼淀、 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 加强河道防护, 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 保持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 应当保护、 扩大流域林草植被, 涵养水源, 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 保护堤岸等工程, 应当兼顾上下游、 左右岸的关系, 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 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 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江河、 河段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 河段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经省省、 自治区、 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意见后,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 湖泊, 涉及航道的, 应当兼顾航运需要, 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 应当江河、 湖泊防洪安全要求, 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河道河道应当兼顾竹木和和渔业发展的并事先林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中流放流放竹木, 不得影响行洪和工程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 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加强防护, 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主要河段,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重要河段、 湖泊,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 湖泊以及国 (边) 界河道、 湖泊,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 湖泊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其他河道、 湖泊,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 湖泊, 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洲、 滩地、 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 无的河道河道、 湖泊其管理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洪水位之间的水域、 沙洲、 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 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 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 应当符合行洪、 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 倾倒垃圾、 渣土,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 应当应当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 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设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 输水后, 报省级以上批准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林木由河道管理。护堤护岸林木, 不得砍伐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应当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手续, 并完成规定更新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 阻水严重的桥梁、 引道、 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根据防洪标准,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 穿河、 穿堤、 临河的桥梁、 码头、 道路、 渡口、 管道、 缆线、 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 应当防洪防洪标准、 岸线规划、 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 妨碍行洪畅通; 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 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 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 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 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 安排施工时, 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 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 洪泛洪泛区、 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的指包括分洪口在内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 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 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 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 普及防洪知识, 提高水患意识; 按照防洪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 气象、 预警、 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 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 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 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 制定洪泛区、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 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 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 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 应当规定的补偿、 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 补偿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 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 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 铁路、 公路、 矿山、 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 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 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 重要的铁路、 公路干线, 大型骨干企业, 应当列为防洪重点, 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 城市开发区、 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 应当重点保护, 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 叉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堵或者废除废除的, 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 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 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 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 禁止进行爆破、 打井、 采石、 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应当有关部门加强对对的定期和监督管理。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 大坝主管主管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措施限期消除危险危险或者重建, 有关人民政府优先优先安排所需。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 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 采取措施, 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侵占、 毁损水库大坝、 堤防、 水闸、 护岸、 抽水站、 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 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 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 负责领导、 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 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 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驻军、 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 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 必要时, 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 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 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 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
长江、 黄河、 淮河、 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其他江河防御防御洪水方案, 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 自治区、 自治区自治区政府制定, 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 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 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 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 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进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 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 谁清除的原则, 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 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 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 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 阻水严重的桥梁、 引道、 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 气象、 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 水文水文等信息信息和风暴潮; 电信部门应当应当优先提供抗洪通信的服务; 运输、 电力、 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 水库、 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 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运用, 必须服从指挥机构的调度调度指挥监督。
在凌汛期, 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 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 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 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 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决定采取取土占地、 砍伐林木、 阻水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必要时, 公安、 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 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管制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 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后应当及时归还; 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给予适当或者作其他处理处理。占地、 砍伐林木的, 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 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 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 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 国务院, 国家防汛指挥机构, 流域防汛指挥机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 按照依法经批准防御洪水启用条件和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拖延; 遇到阻拦、 拖延时, 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 卫生防疫、 救灾物资供应、 治安管理、 学校复课、 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 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 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 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分级负责由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 管道、 铁路、 公路、 矿山、 电力、 电信等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 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安排用于国家确定重要江河、 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修复修复。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 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 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维护费费。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防洪、 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 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 擅自江河江河、 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水水工程、 水电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同意书手续;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 严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 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一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 保护堤岸等工程, 影响防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
(二) 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 渣土,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 围海造地、 围湖造地、 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其他补救的,,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 界限, 在河道、 湖泊管理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洪泛区、 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防洪工程设施验收验收,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的, 责令责令停止生产使用, 限期验收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原有原有河道沟叉、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 侵占、 毁损堤防、 水闸、 护岸、 抽水站、 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 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 物料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救措施, 可以处五万元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 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法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 威胁防汛指挥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截留、 挪用防洪、 救灾资金和物资,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 本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 严重防洪的;
(二)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 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 措施、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 违反本法规定, 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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