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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คุ้มครองสิ่งแวดล้อมทางทะเลของจีน (2017)

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พฤศจิกายน 04, 2017

วันที่มีผล พฤศจิกายน 05, 2017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กฎหมายสิ่งแวดล้อม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สารบัญ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 保护海洋资源, 防治污染损害, 维护生态平衡,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 领海、 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 勘探、 开发、 生产、 旅游、 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 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 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 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并对并对污染源分配分配排放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个人保护海洋环境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污染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 全国海洋工作实施指导、 协调监督监督并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负责环境的监督监督组织海洋的调查、 调查、 监视、 评价和科学研究, 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 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 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 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 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 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协调未能解决的, 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 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 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污染物标准的制定制定, 应当将国家地方海洋海洋质量标准作为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 水水污染物标准的制定, 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 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目标、 任务的海域,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
第十二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和个人,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 不再排污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 倾倒费, 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 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研究和, 对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 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 监测规范和标准, 管理全国海洋环境调查调查、 监测、 监测,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 监视网络, 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 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 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 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 监视信息管理制度, 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 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 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 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污染应急计划,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 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 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 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海上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规定的行为时, 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 必要有有权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 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内内排放污染物的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者应当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资料资料。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树林、 珊瑚礁、 滨海湿地、 海岛、 海湾、 入海河口、 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 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价值的生物生存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 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 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 选划、 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 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 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 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
(二) 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 或者珍稀、 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
(三) 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 海岸、 岛屿、 滨海湿地、 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 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 生态系统、 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 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 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 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 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 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不得造成海岛地形、 岸滩、 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 海岸防护设施、 沿海防护林、 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 沿海防护林、 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 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 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 改建、 扩建海水养殖场,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并应当合理投饵、 施肥, 正确使用药物, 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口的选择,, 应当根据海洋区划、 区划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 经科学论证后, 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日内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 海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 重要渔业水域、 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 应当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 实行离岸。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 应当根据海洋区划、 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 加强入海河流,, 防治污染, 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 必须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申报陆源排放设施、 设施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 并防治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 必须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 酸液、 碱液、 剧毒废液和高、 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 确需排放的,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 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 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 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 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 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海洋环境质量, 避免热污染对对水产资源危害危害。
第三十七条沿海农田、 林场施用化学农药, 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 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在岸滩弃置、 堆放和处理尾矿、 矿渣、 煤灰渣、 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 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 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 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新建、 改建、 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海滨风景名胜区、 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不得从事污染环境、 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工程单位, 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 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合理选址,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书) 。在建设项目开工开工前, 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之前, 必须征求海洋、 海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工程建设项目的设施设施与主体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设施设施应当符合经的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 的的。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制浆制浆造纸、 化工、 印染、 制革、 电镀、 酿造、 炼油、 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国家和地方地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及其生存环境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区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进行科学调查, 编制海洋影响报告书 (表), 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 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之前, 必须征求海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设施未经未经行政主管部门部门验收, 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项目投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海洋石油钻井船、 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残油、 废油必须予以回收, 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 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不得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海洋石油钻井船、 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 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工业垃圾垃圾, 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海上试油时, 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 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勘探开发海洋石油, 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 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 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提出申请,, 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发给许可证,, 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中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中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 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 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标准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经国务院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 合理、 经济、 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 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 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 必须征求国家海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的使用组织倾倒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区区,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予以, 终止在该倾倒倾倒一切倾倒活动, 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 到指定的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 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的, 应当详细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报告。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院制定。
第八章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六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废弃物和压载水、 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 船舶垃圾接收、 船舶清舱、 洗舱作业活动的, 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 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规定, 防止因碰撞、 触礁、 搁浅、 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 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原则, 建立船舶油污保险、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 其承运人、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申报。经批准后, 方可进出港口、 过境停留或者作业。
第六十八条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 包装、 标志、 数量限制等, 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 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港口、 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 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 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船舶及有关作业作业活动应当有关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有效有效措施, 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环境污染。行政主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重大污染的,,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发生海难事故, 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 船舶设施,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的, 在发现污染事故事故违反本法的行为时时, 必须向就近的依照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或者事件, 必须必须及时向就近的空中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 应当立即依照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权的通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违法行为责令采取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 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的的起, 按照原罚款罚款按日连续处罚; 情节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停业停业、 关闭:
(一) 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 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或者超过标准、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 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 (一)、 (三) 项行为之一的, 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 (二)、 (四) 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权的部门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
(一) 不按照规定申报, 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 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
(二)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 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 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 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 (一)、 (三) 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 (二)、 (四) 项行为之一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拒绝现场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珊瑚礁、 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 海洋保护区破坏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补救,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 并处二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 海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三款规定的, 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转移危险废物的, 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 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生产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生产或者使用,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新建严重污染海洋海洋的工业生产建设建设项目的, 按照管理权限, 由县级以上责令关闭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 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海洋工程建设建成环境保护设施、 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 使用的, 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 使用,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 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 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 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 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 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
(一) 港口、 码头、 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 器材的;
(二) 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 防污文书, 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 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 旧船改装、 打捞和其他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 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 (一)、 (四) 项行为之一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 (二) 项行为的,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 (三) 项行为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船舶、 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港口、 码头、 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 由依照规定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 应当排除危害, 并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 造成环境污染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 并承担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 生态水产资源、 海洋保护区, 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 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处分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二十计算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 破坏海洋生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 战争;
(二)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 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 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 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九十二条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有关缴纳排污费、 倾倒费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 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 危害人体健康、 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 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有害影响。
(二) 内水, 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 滨海湿地, 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 包括水深不六米的永久性水域、 潮间带 (或洪泛地带) 和沿海低地等。
(四) 海洋功能区划, 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以及自然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 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 渔业水域, 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 索饵场、 越冬场、 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 油类, 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 油性混合物, 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 排放, 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 包括泵出、 溢出、 泄出、 喷出和倒出。
(九) 陆地污染源 (简称陆源), 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 设施等。
(十) 陆源污染物, 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 倾倒, 是指通过船舶、 航空器、 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 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包括船舶船舶、 航空器、 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行为行为。
(十二) 沿海陆域, 是指与海岸相连, 或者通过管道、 沟渠、 设施, 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 海上焚烧, 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 在海上焚烧设施上, 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 但船舶、 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 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九十五条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职权, 本法未作规定的, 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国际条约的;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声明保留的除外除外。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 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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