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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อุตุนิยมวิทยาของจีน (2016)

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พฤศจิกายน 07, 2016

วันที่มีผล พฤศจิกายน 07, 2016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รัฐประศาสนศาสตร์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สารบัญ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气象探测
第四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 规范气象工作, 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 防御气象灾害,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 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 预报、 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利用、 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 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放在首位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 将事业纳入纳入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以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 政府决策经济经济发展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 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县、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 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机构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 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从事气象业务活动, 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支持气象科学研究研究普及, 培养气象人才, 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科技成果, 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交流, 气象信息产业, 提高提高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 边远贫困地区、 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八条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 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 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 应当遵循合理布局、 有效利用、 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 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设施建设规划, 并并项目书和可行性研究研究批准前, 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主管机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组织力量修复, 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未经依法批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气象台站;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 基本气象站的, 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的, 应当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 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计量器具应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计量法》 的有关, 经经检定机构。未经检定、 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 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规定, 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使用。
第三章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站站, 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机构机构的规定, 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机构批准, 不得中止探测。
国务院主管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机构
第十六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 省、 气象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 共用的原则,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资料。
第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 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航空器、 远洋航行的船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保密, 其密级的确定、 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工程, 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确实无法避免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 自治区、 气象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 方可建设。
第四章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站按照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预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并根据补充或者订正。订正组织或者个人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预报预报天气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 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 发布气象气象预报、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广播、 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 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 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 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 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灾害灾害性天气警报补充补充、 订正的气象预报, 应当及时增播插播。
第二十五条广播、 电视、 报纸、 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并标明发布发布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 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 确保气象通信畅通, 准确、 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害监测、 预警系统建设, 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地区、 跨部门的联合监测、 预报工作, 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 为本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监测和预报, 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 预报有关单位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 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 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地方应当根据防御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 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方案, 避免或者减轻灾害灾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 并根据实际情况, 有组织、 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加强全国人工影响影响天气工作的。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协调, 管理、 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灾害的的组织, 并会同指导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 区划工作, 组织进行气候监测、 分析、 评价, 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 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 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 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占、 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内违法批准占用占用土地的, 或者占用土地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法法》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使用不符合技术的的气象技术装备, 造成危害, 由有关有关气象主管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安装不符合符合的雷电防护装置装置的, 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 广播、 电视、 报纸、 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 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 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国家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不具备省、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由有关气象主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人员玩忽职守, 导致重大漏报、 错报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 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 伪造气象等事故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气象设施, 是指气象探测设施、 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 气象探测, 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 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测量测量。
(三) 气象探测环境, 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最小距离构成的空间。
(四) 气象灾害, 是指台风、 暴雨 (雪)、 寒潮、 大风 (沙尘暴)、 低温、 高温、 干旱、 雷电、 冰雹、 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 人工影响天气,, 指为避免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 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 实现增雨雪、 防雹、 消雨、 消雾、 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 项目、 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该国际国际条约的;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声明保留的除外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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