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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ารส่งเสริมกฎหมายกลไกการเกษตรของจีน (2018)

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ตุลาคม 26, 2018

วันที่มีผล ตุลาคม 26, 2018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กฎหมายเกษตร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สารบัญ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研开发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四章推广使用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 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促进农业机械化, 建设现代农业,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 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装备农业, 改善改善农业经营条件,, 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 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和社会发展计划, 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 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充分机制的作用, 按照因地制宜、 经济有效、 保障安全、 保护环境的原则, 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国家引导、 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国家采取措施, 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科技知识的宣传和, 培养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 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 试验、 示范等措施, 促进基础性、 关键性、 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根据根据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 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 教学与生产、 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 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降低生产成本, 提供系列化、 标准化、 多功能和质量优良、 节约能源、 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国家支持引进、 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 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 开发、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 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质量质量、 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标准。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 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 安全性、 性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 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 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装置装置、 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机械、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 更换、 退货; 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生产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 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 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 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经过认证的目录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 认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禁止、 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机械产品。农业机械产品, 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 并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 在推广地区经过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者可以委托农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适用性、 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 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 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 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 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 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 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部门综合宏观调控部门, 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 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 确定、 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 确定、 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 由农业机械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 适用性、 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 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经营的上上自愿组织区域化、 标准化种植, 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 标准化种植为借口, 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权。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 应当按照安全生产、 预防为主的方针, 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 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 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 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民、 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 平等协商的原则, 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维护作业秩序, 提供便利和服务, 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采取措施, 和和农民机械服务组织, 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 完善农业机械化体系体系。农业机械组织组织应当根据农民、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 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 实用技术培训、 维修、 信息、 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家设立的基层基层农业推广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基地为为依托, 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 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应当与与维修业务相适应仪器仪器、 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维修质量质量。质量不合格的的, 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 经营者、 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实行行业自律, 为会员提供服务,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 新技术、 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 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 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 对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资金的使用使用应当遵循、 公正、 及时、 及时的原则, 可以向农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经营发放, 也采用贴息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农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购买先进适用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 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经济发展的需要, 对农业生产作业用财政补贴。补贴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经营组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农业信息搜集、 整理、 发布制度, 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 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违章作业的, 责令改正,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售者进行鉴定, 或者伪造结果、 结果虚假证明, 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赔偿。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械生产者、 生产者者对其生产、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鉴定的, 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 截留、 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 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 挪用的资金, 没收非法所得, 并由上级主管机关、 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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