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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มาตรฐานของจีน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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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พฤศจิกายน 04, 2017

วันที่มีผล ม.ค. 01, 2018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รัฐประศาสนศาสตร์ กฎหมายธุรกิจ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สารบัญ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 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安全、 生态环境安全, 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 (含标准样品), 是指农业、 工业、 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 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 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在科学技术成果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基础上上, 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广泛征求意见, 保证标准性、 规范性、 时效性, 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 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 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 对跨部门跨领域、 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 社会团体和教育、 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交流,, 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 社会团体和教育、 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安全、 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 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依据国家、 组织起草、 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负责负责国家国家标准的立项、 编号和对外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决定社会。决定事业以及公民可以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建议, 标准化行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 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决定决定。
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满足基础通用、 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 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推荐性标准标准。
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 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 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 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的标准。地方标准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安全、 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制定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主管主管部门、 企业、 社会团体、 消费者和教育、 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 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在在过程中,, 按照便捷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 实验、 论证, 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配套配套。
第十六条制定推荐性性标准, 应当组织由相关方委员会,、 技术审查工作。强制性标准, 可以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 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 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 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 协会、 协会、 商会、 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 应当遵循开放、 透明、 公平的原则, 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 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 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 实验、 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 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 战略性新兴产业、 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 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增强产品的安全性、 通用性、 可替换性, 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生态,, 做到技术上先进、 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 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军民和资源共享共享, 提升军民标准化水平水平, 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 并将先进适用的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标准标准。
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服务, 不得生产、 销售、 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出口产品、 服务的技术要求, 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企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 还应当公开产品、 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 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其生产的产品、 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 改进产品, 进行技术改造,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以上地方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应当应当建立标准实施反馈和评估评估机制, 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的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 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 复审情况, 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 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 传播标准化理念, 推广标准化经验, 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生产、 经营、 管理服务服务标准对促进转型转型、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进行进行指导和,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行政部门在标准制定、 制定过程中出现争议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 协商不成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 复审或者备案的,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 投诉的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并安排人员举报、 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受理举报、 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为举报人保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 销售、 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 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 销售、 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记入信用记录, 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标准, 由标准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公示。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 应当及时改正; 拒不改正的,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行政主管公告废止废止相关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依法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 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 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标准实施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又依照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 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编号、 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 应当及时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 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 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用标准的制定、 实施和监督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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