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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ป่าไม้ของจีน (2019)

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ธันวาคม 28, 2019

วันที่มีผล กรกฎาคม 01, 2020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กฎหมายเกษตร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 保护资源, 加快国土绿化, 保障森林生态安全, 建设生态文明,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 林木的保护、 培育、 利用和森林、 林木、 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适用本法。
第三条保护、 培育、 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 顺应自然, 坚持生态优先、 保护优先、 保育结合、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 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 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国家采取财政、 税收、 金融等方面的措施, 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人民政府应当应当森林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 促进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国家以培育稳定、 健康、 优质、 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 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突出主导功能, 发挥多种功能, 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公益林保护支持, 完善完善生态功能转移支付政策政策, 指导地区和森林生态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 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植树造林、 保护森林, 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 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加强资源保护的的宣传教育和知识工作,, 和支持自治组织、 组织媒体、 媒体企业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对在造林绿化、 森林保护、 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上森林、 林木的所有权、 使用权,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 核发。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 (以下简称重点林区) 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 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 林木、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 林木、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 林木、 林地, 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 林木、 林地。
第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的森林、 森林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林木的使用权, 经批准可以转让、 转让、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 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 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 (以下简称集体林地) 实行承包经营的, 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 (转包)、 入股、 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以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统一经营。经集体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会议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并并公示, 可以通过招标、 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书面合同。合同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义务期限、 流转价款支付方式方式、 方式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固定设施设施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 林木、 林地严重毁坏的,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 部队营造的林木, 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 自留地、 自留山种植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 归所有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地荒滩的林木林木, 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合同另有的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 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为了生态保护、 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确需征收、 征用林地、 林木的,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 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 除因森林防火、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 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 提高森林覆盖率、 森林蓄积量, 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编制编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 造林绿化、 森林经营、 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 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 监测和评价, 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发挥森林蓄水保土、 调节气候、 改善环境、 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 公益林的营造、 抚育、 保护、 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按照规定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生长繁殖的林区、 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 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加强保护管理。
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天然林,, 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 天然林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 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 负责护林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 组织群众护林、 划定护林责任区、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 其其是巡护, 发现火情、 火情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发挥群防作用; 县级以上组织领导应急管理、 林业、 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 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 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 划定森林防火区, 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 设置防火设施, 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 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 及时消除隐患;
(五) 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发生森林火灾, 立即组织扑救
(六) 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 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防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 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 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护林地林地, 控制林地林地转为非林地, 实行林地林地总量控制, 确保林地保有量减少。各类项目占用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占用林地总量指标指标。
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 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 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确需占用林地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单位应当植被植被恢复费植被使用使用由国务院国务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 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 应当应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的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 采石、 采砂、 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 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 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 毁苗、 放牧。
第四十条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 提高森林防火、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 加强森林防火、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
第五章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 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绿化行动绿化美化美化城乡, 推动森林城市建设, 促进乡村振兴, 美丽家园家园。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 属于国家所有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组织开展开展造林绿化; 属于所有的的, 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 铁路公路两侧、 江河两侧、 湖泊水库周围, 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工矿区、 工业园区、 机关、 学校,, 部队营区以及农场、 牧场、渔场经营地区, 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 抚育管护、 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 应当科学规划、 因地制宜, 优化林种、 树种结构, 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 营造混交林, 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 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 由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 严重沙化耕地、 严重石漠化耕地、 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 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 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 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 恢复植被。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 划定重要或者生态脆弱, 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公益林森林划定为公益林公益林。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 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 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 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 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 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 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 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采取林分改造、 森林抚育等措施, 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位保护要求和不。等下和森林、 经济旅游。等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 以生产果品、 油料、 饮料、 调料、 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
(三)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 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 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 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 增加林木储备, 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 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 合理利用森林、 林木、 林地, 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 培育、 生产种子、 苗木的设施;
(二) 贮存种子、 苗木、 木材的设施;
(三) 集材道、 运材道、 防火巡护道、 森林步道;
(四) 林业科研、 科普教育设施;
(五) 野生动植物保护、 护林、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森林防火、 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 供水、 供电、 供热、 供气、 通讯基础设施;
(七) 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森林森林方案, 明确培育和和管护的经营措施,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的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主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 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国家严格控制控制年采伐量。量、、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采伐森林、 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 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 因科研或者实验、 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建设护林防火设施、 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遭受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 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采取不同采伐方式, 严格控制皆伐面积, 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 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禁止采伐。但是, 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森林防火、 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 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的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 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保护优先、 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 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申请许可证, 并采伐许可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 申请采伐采伐许可证, 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 防风固沙林、 护路林、 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 变造、 买卖、 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申请采伐许可证, 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 林种、 树种、 面积、 蓄积、 方式、 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材料材料。超过省级人民政府林业林业主管部门面积或者蓄积量的, 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 审核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部门应当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 采伐封山育林期、 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 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 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 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 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国家通过贴息、 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 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 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 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加工、 运输明知是盗伐、 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 对森林的的保护、 修复、 利用、 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查阅、 复制有关文件、 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 销毁、 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三) 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 设备或者财物;
(四) 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 问题突出、 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 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要求其采取措施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破坏森林资源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的,,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侵害森林、 林木、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 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 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可以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进行开垦、 采石、 采砂、 采土或者其他活动, 造成林木毁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林地毁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 在幼林地砍柴、 毁苗、 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 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 矿渣等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或者异地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伪造、 变造、 买卖、 租借采伐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收购、 加工、 运输明知是盗伐、 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收购、 加工、 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可以处违法收购、 加工、 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 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 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
(二) 拒不补种树木, 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树木补种的标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森林, 包括乔木林、 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 用材林、 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 林木, 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 林地,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 0.2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 灌木林地、 疏林地、 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 未成林造林地、 苗圃地等。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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