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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การจัดซื้อจัดจ้างของรัฐบาลจีน (2014)

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สิงหาคม 31, 2014

วันที่มีผล สิงหาคม 31, 2014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รัฐประศาสนศาสตร์ กฎหมายการคลัง กฎหมายธุรกิจ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สารบัญ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的效益,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政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廉政建设, 本法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 是指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 工程和服务行为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foto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 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包括购买、 租赁、 委托、 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 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 包括、 燃料、 设备、 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 是指建设工程, 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改建、 扩建、 装修、 拆除、 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 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 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 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 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采购项目, 集中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并公布公布;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其集中采购由省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或者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其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公布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包括保护环境, 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 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需要采购的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 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界定, 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采购人员及人员人员与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申请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 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 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是指在采购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义务的各类主体, 包括采购人、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为代理机构。机构区的市、 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 采购效率更高、 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自行采购, 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属于本部门项目, 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本单位有要求的的省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采购事宜的, 应当采购人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
(三)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
(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
(五)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 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 规定供应商商的条件,, 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情况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的商条件和采购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 对供应商的进行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 参加联合体联合体供应商均具备本法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并并应当向采购人联合协议协议, 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 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 单一来源采购;
(五) 询价;
(六)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其具体数额标准,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国务院规定;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 由省、 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 具有特殊性, 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的;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
(二)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 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的;
(三) 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 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 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采购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时, 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列出, 报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服务采取邀请招标招标方式采购的, 采购应当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 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商, 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不得不得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废标:
(一)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
(二)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 违规行为的;
(三)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 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 因重大变故, 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 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 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 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 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 谈判内容、 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 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文件。
(四) 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在谈判中, 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 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 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 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中根据采购需求、 和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 采购人与与商应当遵循本法的原则, 在保证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商定合理合理价格的基础上采购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 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 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名单小组根据采购需求, 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 并向其发出发出询价让其报价。
(三) 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 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 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机构应当履约的。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 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工作。方成员应当应当验收书书上签字,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 不得、 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 采购预算、 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 评标标准、 评估报告、 定标文件、 合同文本、 验收证明、 质疑答复、 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 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采购项目类别、 名称;
(二) 采购项目预算、 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 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应当载明原因
(四) 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 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 废标的原因;
(七) 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应当按照平等、 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与供应商签订政府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 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 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 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 采购人改变中标、 成交结果的, 或者中标、 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 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 中标、 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 中标、 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 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责任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 采购人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 工程或者服务的, 在不改变合同条条款的前提下, 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 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履行将损害国家和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当事人、 中止或者合同合同。过错的的应当承担赔偿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 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 采购过程和中标、 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权益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商书面质疑后工作日内日内答复, 以书面形式形式通知质疑商和其他有关有关供应商, 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 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同级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在收到投诉后三十工作日内日内, 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 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对采购监督管理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 采购范围、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 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 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 并相互监督、 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 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符合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规定的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和培训对采购的专业水平、 水平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 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 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 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检查, 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 节约资金效果、 服务质量、 信誉状况、 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 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 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控告和检举, 有关部门、 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关给予处分, 并予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的;
(四)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 中标、 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四)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 成交结果的, 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未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的, 终止采购活动;
(二) 中标、 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 撤销合同, 从合格的中标、 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 成交供应商;
(三) 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 给采购人、 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 不委托集中机构机构集中采购的, 由由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结果的, 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 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 变造采购文件的, 由政府监督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成交的;
(二)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 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 与采购人、 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 向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 (一) 至 (五) 项情形之一的, 中标、 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采购中有违法行为, 按照按照法律规定罚款, 可以可以在一年内禁止其代理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违反本法本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给予给予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和其他直接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业绩的考核, 有虚假, 隐瞒真实情况的, 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应当及时纠正,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或者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 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采购管理部门考核考核中, 虚报业绩, 真实真实情况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通报; 情节严重的的, 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由该单位、 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责任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政府采购, 贷款方、 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条条件另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 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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