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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การเลือกตั้งว่าด้วย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และ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ท้องถิ่น (20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ตุลาคม 17, 2020

วันที่มีผล ตุลาคม 17, 2020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กฎหมายรัฐธรรมนูญ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หน้าหลัก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สารบัญ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辞职、 补选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的工作,,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充分发扬民主, 严格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foto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选举办法另订。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 特别是工人、 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 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 列入财政预算, 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 民族乡、 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ของ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ของจังหวัดเขตปกครองตนเองเทศบาลโดยตรงภายใต้รัฐบาลกลางเมืองที่แบ่งออกเป็นเขตและเขตปกครองตนเองเป็นแนวทางในการเลือกตั้งผู้แทนให้กับ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ที่ต่ำกว่าระดับมณฑลภายในเขตการปกครองของตน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 民族乡、 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县、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 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
(二) 进行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 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并作出决定;
(三) 确定选举日期;
(四) 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 主持投票选举;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省、 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千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
(四) 乡、 民族乡、 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 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 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全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确定。区的市、 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由县级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总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造成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 该级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 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 以及保证各地区、 各民族、 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 人口特少的乡、 民族乡、 镇,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由省、 自治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全国代表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 结合本地区的具体规定规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ต่างชาติ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口数, 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 以及保证各地区、 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 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全国少数民族应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大会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 给各省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九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以上的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代表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少于二分之一; 实行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的自治县, 省省、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可以少于二之一之一。特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 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 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 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 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 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 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 选民名单、 选民证、 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 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 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县、 自治县、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 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按居住居住状况划分, 也按生产单位、 事业单位、 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 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经经的选民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的、 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 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依照被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 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布的的名单名单不同不同意见的, 名单公布之日选举委员会提出。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 应在三日内日内作出处理。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判决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 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 十人以上联名, 也可以推荐代表。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代表的情况。情况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选举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 简历等基本情况。的基本情况不实的, 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通报通报。
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选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大会, 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各政党、 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 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并交交选区选民小组讨论、 协商,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对代表候选人不能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 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提名、 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的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情况全体代表, 由代表酝酿、 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 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 预选, 根据预选时得票的顺序,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差额比例, 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 人民团体和选民、 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 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 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停止代表候选人介绍介绍。
第三十五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 组织、 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 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 从名单中除名; 已经当选的, 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应当严格依照法定,, 并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或者代表自由行选举权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 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应当各选区选民选民分布, 按照投票投票的设立投票站, 选举选举。居住比较集中的, 可以可以召开选举大会, 进行选举;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 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的选举, 一律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方法应当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 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 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 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 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三人三人, 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投票结束后后由选民或者或者推选监票、 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 作出记录, 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 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 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 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时, 选区的过半数过半数参加投票, 有效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过半数的选票时, 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 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 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再次投票, 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的的名额, 不足不足名额选举。选举选举时, 根据在第投票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本法本法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 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 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 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 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符合宪法、 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 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 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 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大会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八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辞职、 补选
第四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民和原选举选举单位监督。监督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 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原选区三十三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提出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 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提出由该级级人民代表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会议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或者书面, 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 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举行会议的时候, 提出罢免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意见意见, 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案经会议审议后, 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三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 各该该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的决议, 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告。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的的, 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相应撤销, 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 其主席、 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由主席团公告公告。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接受辞职, 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 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级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辞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代表大会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 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 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 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 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 其主席、 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代表在任期内, 因故出缺, 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 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的具体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破坏选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 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以暴力、 威胁、 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 伪造选举文件、 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 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 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 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 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 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九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破坏的行为或者对破坏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追究法律法律责任的, 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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