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 女, 1986 年 7 月 4 日出生。
被申请人: 多某某·灭某某, 男, 1990 年 8 月 20 日出生, 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申请承认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就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与多某某·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于2018年12月12日所作判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申请称,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201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为其利益从多某某·灭某某索取赡养费,金额为每个月15笔基本款项,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出生的女儿多某某·安某某·灭某某满三岁为止。债务人多某某·灭某某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并在上海市长宁区工作,特请求将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2018年12月12日作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给予承认并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多某某·灭某某陈述意见称,2018年4月申请人假装与被申请人关系尚好,让被申请人去到白俄罗斯共和国,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参与案件诉讼,当时委托了一名叫作谢尔比奇的律师参与诉讼;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申请人实际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支付了抚养费和赡养费,比白俄罗斯共和国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还要高,但申请人开庭时予以否认,该国法院也没有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于赡养费支付标准,当时委托律师根据被申请人收入情况,向法庭提出仅能承担1笔基本款项,但被申请人本人并不清楚1笔基本款项是多少钱,2018年12月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的律师曾在微信中告知了一个数额;被申请人并非白俄罗斯共和国国籍也非中国公民,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判决只照顾该国公民,只允许被申请人每年两周的时间探望女儿且必须被申请人自行前往白俄罗斯共和国,被申请人认为不公平,有权利不执行该判决。
经审查认定:
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与多某某·灭某某2016年6月30日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管理局民事登记处登记了结婚。婚后,双方于2017年4月29日生育女儿多某某·安某某·灭某某。孩子满三岁之前,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在休假育婴,多某某·灭某某未提供物资支持。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诉请要求,每个月从多某某·灭某某索取35笔基本款项作为她的赡养费。多某某·灭某某委托谢尔比奇(Scherbich U.V)律师参加诉讼,该方对该案法庭说明,由于多某某·灭某某住在生活费用最高的上海市,承担巨大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膳食费,因此,多某某·灭某某能够为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提供金额为1笔基本款项的物质支持作为赡养费。2018年12月12日,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作出判决:为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的利益从多某某·灭某某索取赡养费,金额为每个月15笔基本款项,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出生的女儿多某某·安某某·灭某某满三岁为止。该判决作出后,于2018年12月2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多某某·灭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和工作,故该判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并未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缔结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2019 年 4 月 2 日, 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请求, 该法院按照前述条约规定的途径向本院转交了上述请求。
根据被申请人多某某·灭某某提交的与其委托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 被申请人委托的律师于 2018 月 12 月 21 日曾告知被申请人, 每个月为了其前妻的利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 367.5 卢布直至孩子满三岁止。
另,根据2020年7月17日白俄罗斯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转交的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的信函记载,“基本款项”是白俄罗斯共和国一个特殊的经济指标,例如在确定国家税率、罚款目的、社会福利数额时考虑。2017年12月12日编号997《关于基本款项数额的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自2018年1月1日基本款项的数额为24.5卢布。2018年12月27日编号956《关于基本款项数额的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基本款项的数额为25.5卢布。2019年12月13日编号861《关于基本款项数额的规定》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基本款项的数额为27卢布。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纠纷案件。本案,, 申请人多某某·灭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我国上海市普陀区, 且在上海市实际工作, 本院作为经常居住地法院, 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多某某·灭某某辩称, 其并非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亦非我国公民, 该理由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第二规定规定“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 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 通过双方各自各自的中央机关联系。二、 二款中的中央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 ” 条约第十八条规定,“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 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二、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 一) 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 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 法院出具的有关有关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执行裁决情况的;;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 或在当事一方诉讼行为能力时已代理的证明; (四) 本条所述请求书书所附文件的经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经审查, 申请人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系向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该经经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之间的联系途径转交与本院。同时转交的文件, 包括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 该判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证明、 该判决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境内执行情况的证明、 多某某·灭某某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 以及申请书及上述各文件的中文译本, 故多·某某某某·尼某某的申请符合白俄罗斯共和国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形式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二十规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 不予承认与执行 :( 一) 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 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理权; (三) 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 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 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 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的法院对于相同之间之间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 或正在进行审理, 或已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 承认与执行裁决裁决于被请求的的缔约一方主权、 安全和公共秩序。” 经审查, 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就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与多某某·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于 2018 年 12 月 12 日所作的判决, 已经生效, 且具有给付内容, 具有执行力; 我国法院就某某某某·伊某某·尼某某多某某某某·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具有具有专属; 多多某某·灭某某在该案诉讼中已得到合法传唤, 且承认其委托律师了了诉讼; 就某某·伊某某·尼某某与某某某某·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我国法院正在进行之诉讼, 亦不存在已生效裁决, 更承认他国就该案件所作之生效裁决; 上述判决系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作出, 承认该民事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 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 对申请人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提出承认与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判决的请求, 予以支持,, 但赡养的具体金额金额以执行白俄罗斯卢布与人民币的实际汇率为准。
被申请人多某某·灭某某主张其 2018 年 4 月至 10 月期间, 通过微信实际支付了赡养费和抚养费。因本案属于司法协助案件, 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法院已就此作出判决的情况下, 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承认并执行白俄罗斯共和国明斯克市十月区法院就多某某·伊某某·尼某某与多某某·灭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于 2018 年 12 月 12 日所作的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王江峰
审判员熊燕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俏伟
书记员卞耀辉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 กฎหมายวิธีพิจารณาความแพ่งแห่งสาธารณรัฐประชาชนจีน”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 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 社会公共利益的, 裁定承认其效力, 需要执行的, 发出执行令,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 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承认和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三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应当提交申请书, 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正本或者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 裁定为缺席判决、 裁定的,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 但判决、 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 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十六条对外国外国发生发生效力判决、 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 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 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经审查,, 裁定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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