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กฎหมายการเดินเรือของจีน (1992)

ประเภทของกฎหมาย กฏหมาย

การออกแบบร่างกาย คณะกรรมการประจำสภาประชาชนแห่งชาติ

วันที่ประกาศใช้ พฤศจิกายน 07, 1992

วันที่มีผล กรกฎาคม 01, 1993

สถานะความถูกต้อง ถูกต้อง

ขอบเขตของการใช้ ทั้งประเทศ

หัวข้อ กฎหมายการขนส่งและจราจร กฎหมายการเดินเรือ

บรรณาธิการ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สารบัญ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船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船长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运输单证
第五节货物交付
第六节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九章海难救助
第十章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时效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 船舶关系, 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 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 包括海江之间、 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 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但是用于军事的、 政府公务的船舶和 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 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 处以罚款。
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
第一节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 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 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 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 是指抵押权人对于人人提供作为债务担保船舶, 在抵押人不履行履行时, 可以依法拍卖拍卖, 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 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人共同船舶登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得第三人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 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 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二) 被抵押船舶的名称、 国籍、 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 所担保的债权数额、 利息率、 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 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 未保险的, 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 保险费保险费由人负担。
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 应当应当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共有人之间另有的除外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 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船舶抵押权设定后,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 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 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 抵押权人按照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先后顺序, 从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次。同日登记的抵押权, 按照同一顺序受偿受偿。
第二十条被低押船舶灭失, 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 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 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向船舶、 光船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 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 船长、 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 其他劳动报酬、 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
(二) 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 船舶吨税、 引航费、 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 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 2000 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 持有有效的证书, 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 对其对其造成油污损害损害的赔偿请求, 不属于前款第 (五) 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但是, 第 (四) 项海事请求, 后于第 (一) 项至第 (三) 项发生的, 应当先于第 (一) 项至第 (三) 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 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 不分先后, 同时受偿; 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 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 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 保存、 保存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 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利益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 是指造船人、 人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 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 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造船造船人、 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因所有权的转让转让消灭。但是, 船舶转让时, 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 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 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 船舶灭失。
前款第 (一) 项的一年期限, 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船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船员, 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船长、 驾驶员、 轮机长、 轮机员、 电机员、 报务员, 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 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 义务, 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船长
第三十五条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船员、 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 文件、 邮件、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 船长对在船上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并防止其隐匿、 毁灭、 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 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 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 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 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 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 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和财产安全时, 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船舶的沉没、 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 船长可以弃船弃船决定; 但是, 除紧急情况外, 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 船长必须采取采取措施, 首先首先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安排船员, 船长最后离船。离船离船前, 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 机舱日志、 记录簿记录簿、 无线电台日志、 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 以及贵重物品、 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不能执行职务时, 由驾驶员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 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 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承运人”, 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 实际承运人”, 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 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 托运人”, 是指:
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 收货人”, 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 货物”, 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 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成立。但是, 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 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提单或者运输单证单证中的条款, 本章规定的, 。此类条款的无效, 不影响该合同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 无效。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 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的责任期间, 是从装货装货港接收货物时卸货港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 是指从货物上船时卸下船时止, 货物掌管掌管之下的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货物发生灭失灭失或者损坏,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 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 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 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 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应当谨慎处理, 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妥善配备船员、 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并使货舱、 冷藏舱、 冷气舱和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 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 谨慎地装载、 搬移、 积载、 运输、 保管、 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 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 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 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 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不负责任的情形情形外, 由于承运人过失,, 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 货物没有没有灭失或者损坏, 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 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 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 船员、 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
(二) 火灾, 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 天灾, 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 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 罢工、 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 托运人、 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 不清;
(十一) 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 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 除第 (二) 项规定的原因外, 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的风险造成活动灭失或者或者, 承运人不负责任。, 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 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 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 应当同托运人托运人, 或者符合航运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 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 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 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货物的灭失、 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 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但是, 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 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 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货物损坏的赔偿额, 按照货物货物受损前后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货物的修复计算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 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 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限额, 按照货物件数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 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6.67 计算单位,, 或者按照货物计算, 每公斤为 2 计算单位, 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为准。但是, 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 并在提单中载明的, 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托运人已经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 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 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单位单位数, 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 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 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 为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数额。的灭失或者损坏和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 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 不论海事请求人合同合同的一方, 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 经经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其行为是在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之之内的, 适用规定规定。
第五十九条经证明, 货物的灭失、 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作为作为造成的, 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或者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 货物的灭失、 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受雇人受雇人、 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承运人承运人履行, 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对承运人承担承担的运输, 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 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 合同可以同时约定, 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 损坏或者迟延交付, 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起诉讼的, 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十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 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 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 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 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 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 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 应当妥善包装, 并向承运人保证, 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品名、 标志、 数或者件数数、 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 由于包装不良上述资料不正确, 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 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 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 海关、 检疫、 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 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 不完备或者不正确, 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 应当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包装, 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采取的预防危害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 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 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 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货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 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 仍然可以在货物货物对于、 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 货物卸下卸下、 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 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 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但是, 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 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对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 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 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 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 应托运人的要求, 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 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提单内容, 包括下列各项:
(一) 货物的品名、 品名、 包数或者件数、 重量或者体积, 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
(二) 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 船舶名称;
(四) 托运人的名称;
(五) 收货人的名称;
(六) 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 卸货港;
(八) 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 提单的签发日期、 地点和份数;
(十) 运费的支付;
(十一) 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 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但是, 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货物装船前, 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 货物装船完毕, 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 以换取已装船提单; 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收货运提单上加注承运的船名和装船装船日期, 加注后收货待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提单的货物的品名、 标志、 数数件件数、 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 在签发装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怀疑已的的不符, 或者适当的方法提单记载的, 可以可以提单上说明不符之处、 处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 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 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 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 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 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 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 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 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提单的转让, 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记名提单: 不得转让;
(二) 指示提单: 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 不记名提单: 无需背书, 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 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 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 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状况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 货物交付的起连续连续七日内, 集装箱交付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 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 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 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 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的次日起连续六十, 未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 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 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 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 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四条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 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五条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 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 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同等同等效力; 向提交的书面通知, 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 迟延提取货物的, 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 共同海损分摊、 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 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 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 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 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 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 用于清偿保管、 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 不足的金额, 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剩余的金额, 退还托运人; 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 上缴国库。
第六节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托运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是,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货物已经装船的, 并应当负担装货、 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 因因或者或者其他不能于承运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合同不能不能履行的, 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 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责任。约定外, 运费已经支付的, 承运人应当将运费运费退还给; 货物已经装船的, 托运人承担承担装卸费用; 已经提单提单的, 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 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 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 是是船舶出租人向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部分部分舱位, 装运约定的货物, 从一港运至另一港, 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 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 船名、 船籍、 载货重量、 容积、 货名、 装货港和目的港、 受载期限、 装卸期限、运费、 滞期费、 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的规定, 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 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对按照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提单, 持有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 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权利、 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 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提供提供约定船舶;; 经同意, 可以船舶。但是, 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 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 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 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 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 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 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超过装货、 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 卸货的速遣费, 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九条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 转租后, 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条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 经出租人同意, 更换货物。但是, 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 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 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 船长可以从从约定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 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 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 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不同不同运输方式, 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 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 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 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 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 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 可以就就合同的各区段运输, 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 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责任限额, 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方式的有关规定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 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承运人”, 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 实际承运人”, 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 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 旅客”, 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 经承运人同意, 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随船护送货物的人, 视为旅客。
(四)“ 行李”, 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 自带行李”, 是指旅客自行携带、 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本章关于承运人承运人责任的,, 适用于实际。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责任的规定, 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 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 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 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 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 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 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旅客无票乘船、 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 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 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拒不交付的, 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 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 易爆、 有毒、 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 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品、 危险品卸下、 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 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造成损害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运送运送期间, 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的过失引起事故, 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 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失, 应当负举证责任; 但是,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 损坏, 是由于船舶的沉没、 碰撞、 搁浅、 爆炸、 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 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除非提出反证, 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 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 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 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经承运人证明,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 损坏, 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的共同共同过失造成的, 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 旅客的的伤亡或者行李行李灭失灭失、 损坏, 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 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 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 金银、 珠宝、 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 损坏, 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 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 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旅客人身伤亡的, 每名旅客不 46666 计算单位;
(二)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每名旅客不 833 计算单位;
(三)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每一车辆不 3333 计算单位;
(四) 本款第 (二)、 (三) 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每名旅客不 1200 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 承运人对旅客车辆车辆车辆以外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 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 117 计算单位, 对每名旅客旅客的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 13 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 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的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经证明,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 损坏, 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地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承运人不得援用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 损坏灭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 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 自带行李, 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 其他行李, 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 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 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 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 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 除非提出反证, 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 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 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向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 有权援用本法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 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 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 承运人应当对实际实际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 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 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 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 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 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 损坏, 分别向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 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 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 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 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 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 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 义务的规定, 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舶租用合同, 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 均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 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并支付租金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 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 船名、 船籍、 船级、 吨位、 容积、 船速、 燃料消耗、 航区、 用途、 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 租金及其支付, 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 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 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 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租人交付船舶时, 应当做到做到谨慎处理, 船舶适航。适航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适航状态其他状态状态, 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 使尽快恢复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状态不能正常营运满二十二十小时的对因此而而损失的时间, 承租人不不付租金, 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 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 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的船舶转租, 但是将转租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 租船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转让租出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所有权转让后后, 原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合同期间, 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 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 损失赔偿、 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 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 该船舶船舶应当与出租人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 但是船舶本身自然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 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经合理计算, 完成最后最后的日期约为的的还船日期, 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日期的的, 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期间期间,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支付租金; 市场的率高于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 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 在约定的期间内由占有占有、 使用和营运, 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 主要包括出租人和的的、 船名、 船籍、 船级、 吨位、 容积、 航区、 用途、 租船期间、 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 船舶检验、 船舶的保养维修、 租金及其支付、 船舶保险、 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 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 向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 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 使使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光船租赁期间, 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 维修。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光船租赁期间,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 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 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条在光租赁期间期间, 因承租人对占有、 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损失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 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在光船租赁期间, 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五十一条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 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 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 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 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适用于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租赁, 承租人按照合同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 船舶所有权归于承租人承租人。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海上拖航合同, 是指承拖拖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海一地拖至另一地, 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 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住所住所、 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 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 起拖日期、 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 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拖方在起拖和起拖当时, 应当, 拖轮处于适航、 适状态状态妥善妥善配备船员, 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该航次备的其他装置、 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 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 谨慎处理, 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 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 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起起前, 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于双方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双方均可以,, 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拖航费已经支付的, 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条起拖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 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 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 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 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 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 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 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 由双方过失造成的, 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 经承拖方证明, 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 承拖方不负赔偿;
(一) 拖轮船长、 船员、 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 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 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 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 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 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 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 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条船舶碰撞, 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 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条船舶发生碰撞, 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情况下, 相碰的船舶和船上船上人员必须施救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 船籍港、 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七条船舶发生碰撞, 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 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 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 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船舶碰撞, 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 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无法判定的, 平均负责任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 对碰撞造成的的船上货物其他财产财产的损失, 依照规定的比例负责任。责任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 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 造成的第三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连带连带赔偿。一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超过第一款规定的的比例的, 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船舶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 虽然没有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 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人员、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 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船舶”, 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船艇船艇。
(二)“ 财产”, 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 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 救助款项”, 是指依照本章规定, 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 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章规定, 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 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 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七十四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 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 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有权所有人合同船舶或者或者或者船舶人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 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 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 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 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 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 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 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 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 接受此种要求, 但是要求不合理的, 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报酬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 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 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 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 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 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 取得效果的, 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救助未取得效果的,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确定救助报酬, 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 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 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 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 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 救助方在救助船舶、 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 救助方所用的时间、 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 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 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 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 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 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是指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 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 检疫、 检验费用以及卸载卸载、 保管、 估价、 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 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 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的, 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 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 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 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 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 并且并且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十条第一的规定,, 可以判决或者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补偿数额; 但是, 在任何情况下, 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 是指救助方在在中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 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 (八)、 (九)、 (十) 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 本条本条的全部特别特别补偿, 只有在超过方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 方可支付, 支付金额为特别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 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报酬的金额, 应当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其他财产财产的各所有人, 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八十四条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 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 由各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 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 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财产损害的救助方获得获得救助款项中,,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 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 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 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 仍然进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由于救助救助的过失致使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更加困难困难的, 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 应当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 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 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 获救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在获救获救的货物交还前, 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 未经救助方同意, 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条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具体情况情况, 在合理的条件下, 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 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条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其他被救助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 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拍卖; 对于保管、 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 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 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 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 剩余的金额, 退还被救助方; 无法退还、 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上缴国库; 不足的金额, 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 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 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第十章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同海损, 是指在同一航程、 船舶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为了共同安全, 地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 牺牲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或者因迟延所造成损失, 包括船期损失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间接损失损失, 均不得列入海损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船舶因发生意外、 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 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 驶入避难、 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 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 船员工资、 给养, 船舶所消耗的燃料、 物料, 为修理而、 储存、 重装或者搬移货物货物、 燃料、 物料以及财产所造成造成损失、 支付的费用, 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五条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 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 但是, 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 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 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七条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的事故, 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 不该方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 但是, 非过失方或者过失就此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八条船舶、 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按照实际的的修理费减除合理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尚未的的, 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贬值计算, 但是不得超过估计修理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船舶价值的, 共同海损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 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船舶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 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货物灭失的,, 按照在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加运费运费, 减除由于支付的的运费计算。货物,, 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 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 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 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 减除为取得这笔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 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终止时完好价值价值, 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实际价值, 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计算。
(二)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 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计算在抵达目的港以前, 按照出售净得金额, 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 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 运费分摊价值, 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 减除取得该项该项运费而在共同事故发生发生后, 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 如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条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 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其遭受的特殊牺牲, 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价值的, 按照实际分摊共同共同海损; 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 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零一条对共同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费用, 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 船员工资工资、 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 物料外, 应当计算手续费。
第二百零二条经利益关系人要求, 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 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 使用或者退还, 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共同海损理算, 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 合同未约定的, 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 救助人, 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 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 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 不是向所有人所有人、 救助人本人提出, 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 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 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 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 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相同的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 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 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 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 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 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 损坏, 包括对港口工程、 港池、 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 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 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
(三)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 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 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进一步损失的请求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 无论无论提出方式有何有何均可以赔偿责任。但是, 第 (四) 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报酬责任人的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 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 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 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 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或者该项该项法律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经证明,, 赔偿请求的的损失是由于责任的故意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造成的的, 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 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 总吨位 300 吨至 500 吨的船舶, 赔偿限额为 333000 计算单位;
2. 总吨位超过 500 吨的船舶, 500 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 1 目的规定, 500 吨以上的部分, 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0 吨至 3,000 吨的部分, 每吨增加 500 计算单位;
3,001 吨至 30,000 吨的部分, 每吨增加 333 计算单位;
30,001 吨至 70,000 吨的部分, 每吨增加 250 计算单位;
超过 70,000 吨的部分, 每吨增加 167 计算单位。
(二) 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 总吨位 300 吨至 500 吨的船舶, 赔偿限额为 167,000 计算单位;
2. 总吨位超过 500 吨的船舶, 500 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 1 目的规定 500 吨以上的部分, 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 吨至 30,000 吨的部分, 每吨增加 167 计算单位;
30,001 吨至 70,000 吨的部分, 每吨 125 计算单位;
超过 70,000 吨的部分, 每吨增加 83 计算单位。
(三) 依照第 (一) 项规定的限额, 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 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 从第 (二) 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 在不影响第 (三) 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 就港口工程、 港池、 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应当较第 (二) 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 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 其责任限额按照总 1,500 t 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 300 吨的船舶,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 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 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 46,666 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 但是最高不超过 25,000,000 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 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 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 向船舶所有人、 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 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一十三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 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本法百一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 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人, 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其他被扣押, 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 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第二百一十五条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 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 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消, 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保险, 是指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 而由被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合同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 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人约定任何海上海上事故, 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陆上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 保险人名称;
(二) 被保险人名称;
(三) 保险标的;
(四) 保险价值;
(五) 保险金额;
(六)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 保险期间;
(八) 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 船舶;
(二) 货物;
(三) 船舶营运收入, 包括运费、 租金、 旅客票款;
(四) 货物预期利润;
(五)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 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 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 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船舶的保险价值, 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 包括船壳、 机器、 设备的价值, 以及船上燃料、 物料、 索具、 给养、 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
(二) 货物的保险价值, 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
(三) 运费的保险价值, 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 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要求保险人承保,, 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成立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签发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合同订立前, 被保险人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同意承保的重要, 如实告知告知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 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 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 未将第二百二十第一款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有权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的损失, 保险人负赔偿赔偿责任; 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订立合同时, 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 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 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任何保险人赔偿请求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的有权向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保险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 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责任开始后,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 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 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 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货物货物运输船舶的的航次保险, 保险责任开始后, 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转让, 合同的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 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船舶保险的, 应当取得保险人。未经人同意, 船舶保险保险从船舶转让时时起解除; 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 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 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 可以预约保险。保险合同应当由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应被保险人要求, 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 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的装运装运到达的情况时, 应当立即通知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 航线、 货物价值和金额金额。
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保险人支付前, 保险人可以可以拒绝签发单证单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保险保险违反合同约定约定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立即书面通知人。人人收到通知后, 可以解除合同, 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 增加保险费。
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 被被应当立即保险人人, 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 防止或者损失。损失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有关有关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 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事故损失, 以保险金额为。保险低于保险保险的,,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部分损失时,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金额保险价值的比例比例赔偿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保险期间期间几次保险事故所的的损失, 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 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 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程度而支出的检验、 估价的合理费用, 以及为执行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 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比例,, 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四十二条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航行迟延、 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 货物的自然损耗、 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 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舶开航时不适航, 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
(二) 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Photo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条保险标的标的保险事故后后, 或者受到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 效用, 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 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 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 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 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 实际全损损已经不可避免, 或者避免发生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价值的, 为推定损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 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船舶在合理时间内内未从被的的地点抵达目的地,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 为船舶。失踪失踪失踪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九条保险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 应当向委付标的标的。标的人可以接受委付, 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 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保险人接受委付的, 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保险事故事故后, 保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保险保险赔偿前, 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 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 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保险未经保险人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赔偿赔偿的权利, 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 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 可以从从应的赔偿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的赔偿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 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 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 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应当自收到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 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而必要的合理费用, 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五十六条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 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 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但是, 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三章时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一年, 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 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 时效期间为九十日, 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 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 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 发生在运送期间的, 自旅客旅客离船之日起计算; 因运送期间内伤害而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 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起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 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 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一年,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 时效为一年, 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一年, 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保险的请求权,, 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保险事故发生之起计算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 期间为三年, 损害损害之日起起计算;, 在任何情况下下时效不得超过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六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其他障碍障碍不能时效中止。中止时效时效原因原因消除之日起,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时效请求人提起诉讼、 诉讼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 请求人起诉、 起诉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 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合同适用的法律, 另有规定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 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 设立船舶抵押权的, 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船舶优先权,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 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 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共同海损理算, 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 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附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 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 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 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七十八条本法自 199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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